01
征税选择权与计税基础:全价还是差额
竣工超过五年的不动产出售原则上免征增值税;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出让方可以选择征税,文书须载明所采用的计税基础。
- CGI 第 260 条 5° bis 的选择权必须在载明产权转移的文书中记载(CGI 附件二第 201 quater 条),并须按不动产、不动产部分或不动产权利分别行使:在其他场合或事后作出的选择,可能导致该制度被否定
- 行使选择权尤其可以避免出让方的增值税调整,并在符合条件时为受让方开启抵扣权
- CGI 第 268 条的差额征税仅适用于特定转让,特别是出让方取得该不动产时未产生抵扣权的情形;其适用有严格条件,须结合标的物历史予以核实
- 文书必须毫不含糊地载明所采用的制度:按全价征收增值税、差额征税或免税,记载错误是引发补征的典型原因
02
转售承诺与建造承诺
增值税纳税人作为买方享受的登记税优惠制度,建立在文书中作出的承诺之上,违反承诺须付出代价。
- CGI 第 1115 条的转售承诺,由作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买方在文书中作出,可享受登记税优惠制度,条件是在五年法定期限内转售,某些分套转售的期限缩短为两年
- CGI 第 1594-0 G 条的建造承诺同样在文书中作出,是以建造为目的的收购享受登记税免征的条件,前提是证明在四年期限内完成工程,该期限可申请延长
- 法律规定了两项承诺之间的替换与延期机制;其实施须提出申请并完成正式记载
- 违反承诺将导致优惠制度的丧失:须补缴收购时已豁免的税款,并加收 CGI 第 1727 条的滞纳利息
03
第 257 bis 条免征的记载
当买卖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整体资产转让时,增值税免征通常在文书中予以记载。
- CGI 第 257 bis 条对增值税纳税人之间进行的全部或部分整体资产转让免征增值税,常见情形是出租中的不动产连同租约一并出售给继续从事应税出租业务的买方
- 实务做法是在文书中作出明确记载,确认该买卖属于此类转让,且双方当事人有意适用该制度
- 整体资产的认定从严把握:对不符合条件的交易记载免征,将面临增值税补征
- 反之,对本应适用免征的交易征收增值税会产生对称的风险,错误开票的税款在受让方处未必可以抵扣
04
抵扣权转移证明与担保条款
除买卖本身的税务制度外,文书及其附件还须安排原始增值税的处理以及双方之间税务风险的分配。
- 在调整期内进行不征收增值税的转让时,出让方可通过证明文件将部分原始税款转移给受让方(CGI 附件二第 207 条第 III 款);该证明的内容决定受让方能否抵扣
- 卖方关于标的物增值税历史的声明(取得条件、已进行的抵扣、工程、既往调整)必须核实,因为它们是所采用制度的依据
- 分配增值税与登记税负担的条款、价格条款(增值税另计或含税)以及交叉担保,决定最终由谁承担可能的补征
- 公证人负责文书的受理与各项手续;税务顾问负责交易定性与条款起草的把关,两种角色相辅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