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法律性质:附着于房产的权利,而非房产的买卖
商业用途权源于用途变更的管制。自以补偿为条件的许可附着于房产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公示以来,税务机关将其分析为一项不动产物权。
- 转让方转让的是将一定面积用于住宅以外用途的权利,并相应承诺将自己的房产恢复为住宅用途
- 交易不涉及任何房产所有权的转移:转让方保留其不动产,受让方亦保留其不动产
- 转让通过一份协议以及受让方许可申请卷宗中作出的承诺(指明补偿房产、面积、改造期限)予以落实
- 在要求补偿的情形下,用途变更许可附着于房产而非附着于人,用作补偿的房产在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许可中载明(《法国建筑与住房法典》第 L. 631-7-1 条,源自 2005 年 6 月 8 日第 2005-655 号法令)
02
增值税:通过拟制适用不动产交付制度
商业用途权被定性为不动产物权后,即被视同有形财产,适用其所附不动产的增值税制度(CGI 第 257 条 I-1-1°;2025 年 7 月 9 日公布的税务裁定 BOI-RES-TVA-000178)。
- 不动产物权被视同有形财产,适用其所附不动产的税务制度(CGI 第 257 条 I-1-1°)
- 由以纳税人身份行事的纳税人转让的商业用途权,如其所附不动产竣工不满五年,则依法当然缴纳增值税
- 如该权利所附不动产竣工已满五年,则免税(CGI 第 261 条 5-2°),转让方此时可选择征税(CGI 第 260 条 5° bis),该选择往往对保全其自身的进项税额抵扣权具有决定意义
- 非纳税人转让方(个人转让其私人财产中持有的房产的商业用途权,且不涉及任何经济活动)原则上实施的是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的交易;这一界限须逐案判断,宜事先加以确认
03
登记税及对转让方的影响
税务机关在增值税层面采纳的不动产物权定性,同样影响登记税层面的分析;协议的适用制度以及转让所得在转让方处的税务处理,均须专门分析。
- 税务机关采纳的不动产物权定性,要求审查有偿转让税的可能适用及其与转让增值税制度的衔接
- 协议的登记税制度须逐案评估,视所采纳的定性及契约条款而定;文书起草应确保增值税处理、登记税与不动产公示之间的一致性
- 在转让方处,转让所得按其自身税务制度纳税:企业作为经营成果或特别收益处理,并应关注所转让权利的账面价值
- 将房产恢复为住宅用途的承诺意味着改造成本及可能的租金价值损失,应纳入交易的整体经济安排及价格考量
04
对受让方的影响:抵扣与成本价
对商业用途权的买方而言,问题有两个层面:收回被开票的增值税,并将该项支出正确计入项目成本价。
- 转让依法当然或经选择缴纳增值税的,转让方开票的税额可按一般法条件抵扣,前提是受让方为纳税人,且将改造后的房产用于产生抵扣权的交易(尤其是行使增值税选择权后出租的办公房产)
- 将房产用于免税且无抵扣权的交易(例如未行使选择权的无家具出租),则购入时的增值税不可收回:税负成为一项成本,须在交易架构中提前考量
- 商业用途权的成本计入改造项目的成本价;其会计及税务处理(资本化或费用化)取决于项目特征,并应留存文件佐证
- 时间安排至关重要:转让与受让方的许可申请卷宗相关联,各项停止条件(取得许可、完成补偿)须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