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管理与须经批准的行为
管理未成年人的金融资产,需要就每一项操作判断其属于日常管理、须经监护法官批准,还是被完全禁止。
- 行为定性:管理行为、处分行为,或须经批准的行为(第 387-1 条)
- 证券账户的管理以及涉及有价证券和金融工具的操作
- 向监护法官提交的批准申请的准备
- 对即使获批准仍属禁止的行为的审查(第 387-2 条)
- 对须由父母双方共同实施的操作的规范
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具备行为能力:其虽为自身资产的所有人,却不能独自管理这些资产。此项管理由其父母依据法定管理制度承担(法国民法典第 382 条)。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时,父母双方均为法定管理人;就日常管理行为而言,对第三人来说,父母任何一方均被视为已获得另一方授权而可单独行事(第 382-1 条)。较为重大的行为则须经父母双方同意,否则须由法官介入。
法律将相关行为区分为三个层级。管理行为,即账户和投资的日常管理,可自由实施。最敏感的处分行为须经监护法官事先批准:第 387-1 条特别列举了出售不动产或商业资产、向公司出资、以未成年人名义借款、放弃权利、和解或仲裁协议、无保留地接受继承、购置或承租未成年人的财产、为担保第三人债务而无偿设定担保,以及任何涉及有价证券或金融工具、因资产构成的重大变更或资本价值的显著贬损而对未成年人资产产生持久影响的行为。最后,某些行为即使获得法官批准仍属禁止(第 387-2 条)。
这一制度架构要求审慎且有据可查的管理。子女的金融资产通常通过赠与构建和传承,赠与的接受适用专门规则(第 935 条);同时依托适当的工具,即人寿保险与所有权分割,后者需要对所有权分割进行细致分析。本所有意控制受理案件的数量,以确保合伙人直接参与每一个案件。
管理未成年人的金融资产,需要就每一项操作判断其属于日常管理、须经监护法官批准,还是被完全禁止。
向子女提前传承财富通常通过赠与实现。赠与的接受和管理适用专门规则,这些规则决定交易的有效性和实际效果。
为子女利益投保或由子女本人投保的人寿保险,是构建和传承财富的工具,其运作须结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限制加以规范。
所有权分割使赠与人可以将资产的虚有权转移给子女,同时为自己保留收益并对管理保持一定控制。
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资产由其父母依据法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法国民法典第 382 条)。父母共同行使亲权时,父母双方均为法定管理人。就日常管理行为而言,第 382-1 条规定,对第三人来说,父母任何一方均被视为已获得另一方授权而可单独行事。而最重大的行为则须经父母双方同意,其中部分行为还须经监护法官批准。
法国民法典第 387-1 条规定多项处分行为须经监护法官事先批准,其中包括协议出售不动产或商业资产、向公司出资、以未成年人名义借款、放弃权利、和解或仲裁协议、无保留地接受继承、购置或承租未成年人的财产,以及为担保第三人债务而无偿设定担保。该条款还涵盖任何涉及有价证券或金融工具、因资产构成的重大变更或资本价值的显著贬损而对未成年人资产产生持久影响的行为。因此,审慎的投资组合管理要求逐笔评估每项操作是否须经法官批准。
法国民法典第 387-2 条列举了法定管理人即使获得监护法官批准也不得实施的行为:无偿转让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权利、从第三人处受让针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或债权、以未成年人名义经营商业或从事自由职业,以及将未成年人的财产或权利转入信托财产。这些禁止性规定保护子女免受原则上被认定为有损其利益的交易,即使已指定第三方管理人,这些规定同样适用。
向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赠与须以其名义接受。法国民法典第 935 条允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直系尊亲属(即使父母在世),代其接受赠与。接受不附负担的赠与属于法定管理范畴,可由父母一方单独作出。但代理方面有一项重要规则:同一人不得兼具赠与人身份和未成年受赠人代理人身份。因此,当父母一方或祖父母作出赠与时,须由另一位直系尊亲属代为接受。
可以。赠与人可在赠与契约中约定,所转移的财产不受父母法定管理,而是交由其指定的第三方管理人管理(排除法定管理的条款)。该第三方行使赠与契约赋予的权限,如无约定,则行使法定管理人的权限。但该条款不能规避公共秩序性质的保护规定:第三方管理人同样不得实施法国民法典第 387-2 条禁止的行为,也不得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实施须经批准的行为。
人寿保险合同可以以未成年人名义订立,由其父母作为法定管理人代理;未成年人也可以被指定为第三人所订立合同的受益人。订立和缴付保费原则上属于法定管理范畴,但退保及某些操作可能视其影响范围而被认定为处分行为,须适用法国民法典第 387-1 条的规则。受益人条款的起草以及附随协议(指定用途、再投资、临时不可转让)的加入,应与家庭的财富战略相协调。
提前传承可以采取向未成年人赠与证券或现金虚有权的形式,赠与人为自己保留用益权。子女由此以部分免征转让税的方式获得资产价值,虚有权按法国税法典第 669 条的估值表根据用益权人的年龄进行估值。用益权消灭时(原则上为赠与人去世时),子女取得完整所有权而无需再次纳税。当所有权分割涉及现金时,应预先考虑准用益权的专门规则,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用益权人与虚有权人之间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