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念
- 企业为其自身利益以外的目的而使自身贫化的行为
- 法律依据
- 法国税法典第 38 条及第 39 条(为企业利益而发生的费用)
- 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 1988 年 7 月 27 日第 50020 号;最高行政法院 2018 年 12 月 21 日第 402006 号
- 举证责任
- 原则上由税务机关承担,并根据会计记录作相应调整
- 核心原则
- 不干预:税务机关不评判管理决策是否恰当
何谓异常管理行为?
异常管理行为是指企业决定为其自身利益以外的目的而使自身贫化的行为。费用只有在为经营利益而发生时方可扣除(法国税法典第 39 条);收入不得在无对价的情况下被减少。否则,税务机关将重新计入该费用或调增该收入。
这一源于判例的理论存在一项根本限制:不干预原则。税务机关无权评判管理决策是否恰当或明智;其只能制裁违背企业利益的行为,而不能制裁事后看来欠妥的管理选择(最高行政法院 2018 年 12 月 21 日第 402006 号)。
典型的补征情形
以异常管理行为为依据的补征理由经常集中于相同的领域:
- 无对价、无利息的垫款、借款或债权豁免;
- 向管理者或股东给予的过高报酬或利益;
- 无正当理由的租金、管理费或集团内部价格;
- 放弃收入(以减价出售、无偿提供服务);
- 承担本应由第三方负担的支出。
补征往往伴随在受益人处定性为视同分配所得以及罚款,两者均可单独提出异议。
举证责任,决定性的战场
原则上,由税务机关证明构成异常管理行为的事实(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 1988 年 7 月 27 日第 50020 号)。但判例根据会计记录的性质对该责任作出调整:对于某些费用,若纳税人未能就其原则与金额证明记录的准确性,则视为税务机关已完成举证。
掌握这一责任分配往往是使案件发生转折的关键。就该项操作的对价、商业利益及经济实质进行记录留证,是抗辩的核心要点。
切勿混淆:异常行为、法律滥用、管理决策
抗辩的成功往往取决于准确的定性。若干相邻概念经常被混淆,尽管其制度、举证责任及罚款各不相同。
- 管理决策:属于企业自由范畴的选择。基于不干预原则,税务机关不得仅以其事后显示不盈利为由而加以质疑;
- 会计差错:一项可更正的非故意错误,应与管理决策相区别,后者原则上对纳税人具有约束力;
- 异常管理行为:为企业利益以外的利益而作出的贫化(法国税法典第 39 条)。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税务机关承担;
- 法律滥用(税务程序法典第 L. 64 条及 L. 64 A 条):虚构行为或以税务为主要目的的行为。程序及保障各有特殊,加征 40% 或 80%;
- 无偿给予:一项无对价的转移,体现给予的意图,通常在受益人处重新定性为分配所得。
税务机关必须选定正确的依据并具备其特有的条件。定性选择不当,或在未遵守法律滥用程序的情况下由异常管理行为滑向法律滥用,本身即构成一项异议空间。
本所的抗辩要点
本所从多个层面构建抗辩:证明企业对该项操作具有自身利益(商业、财务或战略上的对价);在税务机关实际上质疑管理选择是否恰当时,援引不干预原则;就举证责任及所援引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辩论;对补征的税基及相应的分配所得定性提出异议;并就罚款(故意违规)进行辩论,其举证责任由税务机关承担。
异常管理行为:您的疑问
税务机关可以质疑我的管理选择吗?
不可以。基于不干预原则,税务机关不评判管理决策是否恰当。其只能制裁为企业自身利益以外的利益而使企业贫化的行为,而不能制裁仅仅显示不盈利的选择。
谁应当证明行为的异常性?
原则上由税务机关承担(最高行政法院全体会议 1988 年 7 月 27 日第 50020 号)。但判例根据会计记录的性质对该责任作出调整:因此,能够证明每项操作的原则与金额十分重要。
向我的子公司提供无息垫款是否构成异常管理行为?
未必。为母公司自身利益而提供的垫款(对战略子公司的支持、商业利益)可属于正常管理。一切取决于对价及其留证。
补征是否会在受益人处产生课税?
通常会:被视为异常转移的款项可能被定性为视同分配所得,并在管理者或股东处课税。这一部分可单独提出异议。
为何要委托税务律师?
因为抗辩取决于定性、举证责任及经济方面的留证。与律师的交流受职业保密义务保护,且必要时律师将把争议一直推进至税务法院。
本页面仅为信息目的介绍异常管理行为的概念;每一案件均须具体分析。所援引的法国税法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以撰写之日有效者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