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础设施接通工程
为出售而对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接通工程(接入供水、供电、排污管网及道路)是最明确的迹象。此类工程所需的资金与运营投入超出了单纯的财产管理范畴,直接使该地块面向建筑商进行商业化销售。
个人出售可建土地原则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这只是对私人财产的一般管理。但欧盟法院(CJEU)在2011年9月15日的判决(Slaby案,C-180/10 及 Kuć案,C-181/10)中,以及其后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确立了「积极的土地营销行为」这一概念:个人若为出售而动用与生产者、商人或服务提供者类似的手段,即成为法国税法典第256 A条意义上的临时性纳税义务人,该出售也随之须缴纳增值税。基础设施接通工程、地块分割、专业营销、专业中介: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身份转变。本页梳理了实务判断标准。
欧盟法院通过2011年9月15日的两项判决(Słaby案,C-180/10 及 Kuć案,C-181/10),在私人财产的一般管理(不属增值税征税范围)与增值税指令第9条意义上的经济活动(由法国税法典第256 A条转化)之间划出了界线。其采用的标准是:在出售的准备阶段,动用与生产者、商人或服务提供者所使用的手段类似的手段。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将这一标准引入法国法,判定:个人出售可建土地,若不限于单纯的财产管理,而是源于积极的土地营销行为,即动用了与专业人士类似的手段,则该出售须缴纳增值税。可特别参见最高行政法院2020年6月9日判决,第432596号,该判决依照 Słaby 判例,明确了活动的经常性与职业性的认定方法。
后果十分严重:出售须按20%计征增值税(若买方本身为纳税义务人,则可抵扣);须履行纳税义务人制度下的申报义务(增值税申报、登记簿等);此前的出售可能在3年追征期内被重新定性(如构成隐匿活动,追征期可延长至10年)。必须掌握这套判断迹象,才能在事前作出正确安排。
分析建立在一组综合迹象之上。导致身份转变的从来不是单一因素,而是多项因素的累积。
为出售而对土地进行基础设施接通工程(接入供水、供电、排污管网及道路)是最明确的迹象。此类工程所需的资金与运营投入超出了单纯的财产管理范畴,直接使该地块面向建筑商进行商业化销售。
将一块土地分割为多个独立地块并分别出售,是积极营销行为的有力迹象。为转售而设立新的共有份额或进行地籍分割,已偏离财产保有的逻辑,转而接近专业土地开发商的经营逻辑。
动用成熟的营销手段同样构成积极行为的特征:就多个地块委托房地产经纪人或专业代理人、设置广告牌、在专业网站上发布信息、制作销售手册、主动接洽建筑商与开发商。
在出售之前取得许可(开发许可、建设许可及各类批准)是又一迹象。个人为提升土地价值以便转售而亲自申请开发许可,已进入开发经营的逻辑,超出了单纯出售既有财产的范畴。
设立专门载体(SCI、开发类SAS)或聘请专业服务机构(测绘师、城市规划师、城市规划法律专家)来主导交易,会强化积极营销行为的认定。相反,孤立地出售一块继承所得的土地,且无任何前期准备行为,原则上仍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本所为持有土地资产的个人(继承、家族产权分割、乡村地产分割)就其出售交易的定性提供分析服务。目标在于:避免无意中转变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或有意识地将交易架构为纳税义务人模式,以享受相应优势(进项增值税抵扣、面向纳税义务人买方的优化安排)。
在发生税务稽查或重新定性时,我们从迹象定性、交易的经济合理性以及既往期间的法律确定性等角度构建抗辩。
当其在出售的准备阶段动用与生产者、商人或服务提供者类似的手段时,即符合欧盟法院2011年9月15日 Słaby(C-180/10)与 Kuć(C-181/10)判决所确立的标准。单纯出售继承所得或作为私人财产持有的土地,且无前期工程和有组织的营销,原则上仍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主要有三类:(1)基础设施接通(管网接入、道路);(2)地块分割并设立独立地块;(3)为提升价值而取得城市规划许可。同时具备上述多项因素的交易,将被强烈推定为积极营销行为。
其本身不会。委托普通房地产中介出售继承所得的土地,仍属于单纯的财产管理。但专业中介与其他迹象(土地开发分割、基础设施接通、主动接洽开发商)的组合会改变分析结论。构成积极营销行为的关键在于各项因素的累积。
主要有三项:(1)按出售价格的20%计征增值税;(2)申报义务(税务登记、按月或按季申报增值税、交易登记簿);(3)相应地,就基础设施工程及前期费用享有进项增值税抵扣权(这是一项实质性优势)。若买方为纳税义务人,增值税通常可由其收回,因此在经济上是中性的。
追征期原则上为3年(税收程序法典第L.176条)。但若个人既未申报其活动也未办理登记,税务机关可主张构成隐匿活动(税收程序法典第L.176条),将追征期延长至10年,并另按法国税法典第1728条第1款c项加征80%的罚款。抗辩需要证明存在可谅解的错误,或对积极营销行为的定性提出异议。可参见本所关于不动产交易商隐匿活动的分析。
三个方向:(1)与税务律师一起对各项迹象进行交易前分析;(2)对持有载体作出明确的架构安排(保持私人财产持有,或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设立纳税义务人架构);(3)在承担增值税(可享抵扣)与保持在征税范围之外之间作出权衡取舍。事前审查的成本远低于事后被重新定性的代价。
将遗产分割为家庭成员各自的地块(附分割的赠与、遗产分割)本身并不构成积极的营销行为。但如果继承人随后有组织地协调各自地块的商业化销售,包括集体进行基础设施接通和营销活动,分析结论就会改变。对于决定在出售前先行开发的共有产权人,尤其需要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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