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高管
定居香港的法国公司总裁、总经理或董事:在法国的工作日与董事酬金。
协定于 2010 年 10 月 21 日在巴黎签署,2011 年 12 月 1 日生效,在法国适用于 2012 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并由 OECD 多边公约补充。协定先确定居民身份(第 4 条及议定书),再分配征税权:工资在劳务实际履行地征税;法国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税以 10% 为限;不动产及以不动产为主的公司在法国征税,出售法国公司至少 25% 的股权亦然;退休金在其来源国征税。
法国居民在香港应税的所得,在法国计入税基并给予税收抵免(第 22 条):在香港被征税的工资,抵免额等于法国税额;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动产增值和董事酬金的抵免额等于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并以法国税额为限。协定同时涵盖财富税:香港居民的 IFI 针对其法国不动产。协定不涉及遗产。
2010 年 10 月 21 日法国与香港税收协定及议定书第 2、4、10 至 13、17、21 和 22 条,以及 impots.gouv.fr 公布的经多边公约修改的合并文本;BOI-INT-CVB-HKG。
居民身份(第 4 条及议定书第 5 点)。个人在香港有惯常居所,或在一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 180 天,或在包括当年在内的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停留超过 300 天的,为香港居民;公司在香港注册,或在香港受到正常的管理或控制的,为香港居民。香港税收的地域来源原则并不妨碍成为居民。双重居民的,依次以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再以法国国籍或在香港的居留权判定;仍不能确定时,两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离开必须是真实的。只要在法国仍满足税法典第 4 B 条的任一标准(家庭或主要居所、主要职业活动、经济利益中心),法国仍是住所国。总部在法国、营业额超过 2.5 亿欧元的企业的领导人,推定其主要活动在法国。
工资(第 14 条)。在劳务实际履行地征税。香港居民如受雇于法国公司,只就其在法国的工作日所对应的部分在法国纳税,适用税法典第 182 A 条的预提税(按 2026 年的年度门槛 17,275 和 50,112 欧元,税率为 12%、20%),对不超过 20% 最低税率适用限额的部分,该预提为终局性(第 197 B 条),超出部分抵减按第 197 A 条计算的税款。183 天例外尤其要求雇主不是工作所在国的居民,且该报酬依居民国法律在居民国应税。
董事酬金(第 15 条)。以法国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报酬在法国征税,个人适用 12.8% 的预提税(税法典第 117 bis、119 bis 和 187 条);另一国则给予税收抵免。管理职能的报酬原则上适用第 14 条。
2010 年协定涵盖所得和财富,不涉及遗产和赠与,法国与香港之间在此事项上也没有其他协定。香港已于 2006 年取消遗产税:因此一般不存在可抵免的当地税,法国完整适用税法典第 750 ter 条。
被继承人住所在法国(第 1 点):全部财产,无论在法国或境外,包括在香港的公寓或投资组合。被继承人住所在香港(第 2 点):仅法国财产,范围较宽,包括直接持有、或通过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控制超过 50% 的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法国公司的股份,以法国不动产为主的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对设在法国的债务人的债权。继承人住所在法国(第 3 点),且此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其所受全部财产,无论被继承人住所在何处。
税款按税法典第 777 条的税率表计算(直系亲属 5% 至 45%),先扣除每位父母与子女之间 100,000 欧元的免税额(第 779 条),此前十五年内的赠与须合并计算(第 784 条)。外国税款只在第 1 点和第 3 点的情形下抵免,且仅限位于法国境外的财产(第 784 A 条)。
人寿保险。70 岁以前缴付的保费,被保险人身故时住所在法国,或受益人在身故时住所在法国且此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的,适用第 990 I 条的征收:每位受益人免税额 152,500 欧元,应税份额 700,000 欧元以内税率 20%,超出部分 31.25%。70 岁以后缴付的保费适用遗产税,先扣除合计 30,500 欧元的免税额(第 757 B 条)。参见人寿保险与跨境传承。
民事法律。法国法官适用欧盟继承条例(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除非选择本国法);香港适用其自身的法律冲突规则。两个法域一致的遗嘱可避免僵局。本所在法国遗产规划框架内安排此类传承。
2010 年 10 月 21 日协定较新,相关裁判主要涉及迁往香港的法国人的居民身份。
示例 1:法国公司的股息。香港居民取得 100,000 欧元股息。国内法预提税 12.8% 降为 10%:10,000 欧元,而不是 12,800 欧元。如股份由香港公司持有,国内税率 25% 降为 10%,即 10,000 欧元,而不是 25,000 欧元,条件是该公司为受益所有人、不属于议定书排除的离岸制度,且该优惠不是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
示例 2:出售 30% 的股权。创始人在香港居住三年,出售某法国 SAS 的 30% 股权,增值 2,000,000 欧元。持股超过 25%:协定允许法国征税(第 13 条第 3 款),国内法适用第 244 bis B 条 12.8% 的终局性征收,即 256,000 欧元;可经申请退还超出按第 197 A 条按税率表计算之税额的部分。如果持股仅 20%,且一直由家族持有,则只有香港有权征税。
示例 3:巴黎公寓的 IFI。香港居民持有一套净值 2,000,000 欧元的巴黎公寓,在法国没有其他不动产。须缴 IFI:800,000 至 1,300,000 欧元部分 0.50%,即 2,500 欧元;其后至 2,000,000 欧元部分 0.70%,即 4,900 欧元。合计每年 7,400 欧元。其金融投资不征税。
示例 4:定居香港的父亲的遗产。住所在香港的父亲,留给两个子女一套价值 1,500,000 欧元的巴黎公寓和一份在香港的投资组合;两个子女也已在香港居住十年以上。法国只对公寓征税(第 750 ter 条第 2 点):每个子女扣除免税额后应税 650,000 欧元,各缴 137,962 欧元,合计 275,924 欧元。香港的投资组合在法国不征税;如果其中一个子女在最近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则应征税。
香港只对来源于香港的收入征税,既不对股息、股权转让收益征税,也不征遗产税。2010 年协定据此作了安排:法国的预提税降至 10%,但法国仍可对出售法国公司至少 25% 股权的收益、法国来源的退休金,以及香港不征税的某些财富项目征税。协定还拒绝给予在自由区经营或享有离岸税收制度的居民以优惠(议定书第 1 点)。
协定同时涉及财富税。香港居民的 IFI 对其法国不动产和以法国不动产为主的法国公司股份仍然有效。遗产则不受任何协定调整:法国单独适用税法典第 750 ter 条,香港也不再征收遗产税。最后须注意不要混淆:法国与中国缔结的协定不适用于香港(BOI-INT-CVB-CHN,第 110 段)。
定居香港的法国公司总裁、总经理或董事:在法国的工作日与董事酬金。
出售法国公司至少 25% 的股权:即使已离开,仍在法国征税。
法国子公司的股息按 10%,但取决于实质经营、离岸制度和反滥用条款。
租金、增值和 IFI 仍适用法国规则,通过公司持有的亦然。
迁居香港后,法国退休金仍在法国征税;政府退休金专属法国。
遗产在法国征税,既无协定也无可抵免的当地税。
要,就协定留给法国的所得纳税:法国不动产的租金和增值、在法国的工作日所对应的工资、董事酬金、法国来源的退休金、股息的 10% 预提税,以及出售法国公司至少 25% 股权的增值。须提交非居民申报;其法国不动产超过 130 万欧元的,仍须缴纳 IFI。
个人与公司一样,至多 10%,而不是国内法的 12.8% 或 25%,但须证明受益所有人的居民身份。香港公司还须有真实的实质经营,且不属于离岸制度。参见股息预提税页面。
如果您单独或与关联人一起持有该公司至少 25% 的利润,要:法国对增值适用 12.8% 的征收(税法典第 244 bis B 条)。低于 25%,且公司不以法国不动产为主的,只有香港可以征税,而香港不对这类收益征税。离境时可能已确认的离境税,另有其规则。
协定涵盖团结财富税及取代它的类似税种;税务机关要求就其对 IFI 的适用逐案审查。实际上,协定无论如何都把法国不动产和以法国不动产为主的公司留给法国:香港居民的这些财产净值超过 130 万欧元时,须缴纳 IFI。
要。协定把私人退休金留给其来源国(第 17 条):您的法国退休金适用税法典第 182 A 条的预提税,并抵减在法国应缴的税款。公务员退休金只在法国征税。香港在适用时给予法国税款的抵免。
法国对其法国财产征税;如果您在去世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则对您所受的全部财产征税。没有协定限制这项征税,香港自 2006 年起不再征收遗产税:没有可抵免的外国税款。每个子女的免税额为 100,000 欧元。
不适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协定既不适用于香港,也不适用于澳门(BOI-INT-CVB-CHN,第 110 段)。香港居民只适用 2010 年 10 月 21 日协定,该协定有自己的税率和关于 25% 持股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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