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高管
定居新加坡的法国公司总裁或总经理:工资、在法国的工作日、董事酬金。
协定于 2015 年 1 月 15 日签署,2016 年 6 月 1 日生效,在法国适用于 2017 年及以后年度的所得,并由 OECD 多边公约补充。协定先确定居民身份(第 4 条),再分配征税权:工资在劳务实际履行地征税;法国公司的股息,法国预提税以 15% 为限,持股至少 10% 的公司股东为 5%;不动产及以不动产为主的公司仍在法国征税;其他股权转让收益只在新加坡征税。
法国居民在新加坡应税的所得,在法国计入税基并给予税收抵免(第 23 条):工资的抵免额等于法国税额;股息、董事酬金和不动产增值的抵免额等于新加坡税额,并以法国税额为限。协定只涉及所得税:不动产财富税(IFI)和遗产税只适用法国国内法。
2015 年 1 月 15 日法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第 2、4、10、13 和 23 条,以及 impots.gouv.fr 公布的经多边公约修改的合并文本;BOI-INT-CVB-SGP。
先看居民身份(第 4 条)。协定只保护按其含义属于新加坡居民、且法国已不再按税法典第 4 B 条视为税务居民的人,或经双重居民判定规则(永久性住所,其次重要利益中心,再次习惯性居所)判定归属新加坡的人;仍不能确定时,两国主管当局协商解决,协定不以国籍为标准。配偶和子女留在法国,或主要职业活动在法国,往往足以使法国税务居民身份继续存在。总部在法国、营业额超过 2.5 亿欧元的企业的领导人,推定其主要活动在法国(第 4 B 条第 1 款 b 项)。
工资(第 14 条)。在劳务实际履行地征税。新加坡居民如受雇于法国公司,只就其在法国的工作日所对应的部分在法国纳税;183 天例外不适用,因为雇主是法国居民。这部分适用税法典第 182 A 条的预提税(按 2026 年的年度门槛 17,275 和 50,112 欧元,税率为 12%、20%),对不超过 20% 最低税率适用限额的部分,该预提为终局性(第 197 B 条),超出部分抵减按第 197 A 条计算的税款;第 197 A 条对非居民规定最低税率 20%,其后为 30%,除非证明全球平均税率更低。
委任报酬与董事酬金(第 15 条)。SAS 总裁或总经理就管理职能取得的报酬,原则上与工资一样适用第 14 条,须逐案核实(单独的委任、独立的劳动合同、董事会席位)。以法国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身份取得的报酬则适用第 15 条:无论任职履行于何地,都在法国征税。国内法对个人适用 12.8% 的预提税(税法典第 117 bis、119 bis 和 187 条),但对应实际雇员工作的部分除外。
常设机构风险。习惯性地以另一国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人,可能在该国构成常设机构(第 5 条第 5 款);实际管理机构在法国的公司,在双重居民情形下视为法国居民(第 4 条第 3 款)。参见本所税务住所与常设机构页面。
法国与新加坡之间没有任何遗产或赠与方面的协定;2015 年协定只涉及所得税。新加坡已于 2008 年取消遗产税:因此一般不存在可抵免的新加坡税,法国完整适用税法典第 750 ter 条。
被继承人住所在法国(第 1 点):全部财产,无论在法国或境外。被继承人住所在新加坡(第 2 点):仅法国财产,范围较宽,包括直接持有、或通过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控制超过 50% 的公司持有的不动产,法国公司的股份,以法国不动产为主的境外非上市公司股份,以及对设在法国的债务人的债权。继承人住所在法国(第 3 点),且此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其所受全部财产,无论被继承人住所在何处。
税款按税法典第 777 条的税率表计算(直系亲属 5% 至 45%,最高档适用于 1,805,677 欧元以上部分),先扣除每位父母与子女之间 100,000 欧元的免税额(第 779 条),此前十五年内的赠与须合并计算(第 784 条)。外国税款只在第 1 点和第 3 点的情形下抵免,且仅限位于法国境外的财产(第 784 A 条)。
人寿保险。70 岁以前缴付的保费,被保险人身故时住所在法国,或受益人在身故时住所在法国且此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的,适用第 990 I 条的征收:每位受益人免税额 152,500 欧元,应税份额 700,000 欧元以内税率 20%,超出部分 31.25%。70 岁以后缴付的保费适用遗产税,先扣除合计 30,500 欧元的免税额,已资本化的收益不在此项下征税(第 757 B 条)。参见人寿保险与跨境传承。
民事法律。法国法官适用欧盟继承条例(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除非遗嘱选择本国法);新加坡适用其自身的法律冲突规则。两国一致的遗嘱安排可避免遗产处理陷入僵局。本所在法国遗产规划框架内安排此类传承。
协定要结合适用它的裁判来读。前两项涉及定居新加坡的法国人的居民身份,适用的是 1974 年 9 月 9 日协定,其第 4 条第 2 款的实质内容为 2015 年协定第 4 条第 2 款所沿用。
示例 1:定居新加坡的高管。某法国 SAS 总裁与家人定居新加坡,220 个工作日取得 180,000 欧元,其中 22 天在法国度过。法国对 180,000 × 22 / 220 = 18,000 欧元征税,先预提,再按第 197 A 条纳税;其余 162,000 欧元只归新加坡。其作为法国股份公司董事取得的 20,000 欧元酬金,在法国按 12.8% 预提,即 2,560 欧元。
示例 2:法国公司的股息。新加坡居民取得 100,000 欧元股息。国内法预提税 12.8%,即 12,800 欧元,低于协定上限 15%:按国内税率执行。如股份由持有至少 10% 资本的新加坡公司持有,国内税率 25% 降为 5%,即 5,000 欧元,而不是 25,000 欧元,条件是该公司为受益所有人、该优惠不是安排的主要目的之一(第 28 条),并且在适用时股息确已在新加坡收到(第 22 条)。
示例 3:出售巴黎公寓。新加坡居民出售四年前购入的公寓,增值 300,000 欧元。第六年之前没有持有期扣除:法国征收 19%,即 57,000 欧元;社会附加税 17.2%,即 51,600 欧元;高额增值税 6%,即 18,000 欧元。合计 126,600 欧元。
示例 4:定居新加坡的母亲的遗产。母亲在新加坡定居十年,留给独子 2,000,000 欧元的投资;儿子在巴黎有住所已十五年。儿子按第 750 ter 条第 3 点,就全部遗产在法国纳税:扣除 100,000 欧元免税额后,税款为 617,394 欧元,没有可抵免的新加坡税。如果儿子在法国有住所不足最近十年中的六年,则法国只对位于法国的财产征税。
新加坡原则上不对资本利得和遗产征税,对其个人居民收到的境外来源所得一般也不征税。2015 年协定顺应了这一制度:新加坡对其居民的股权转让收益享有专属征税权;法国则保留不动产、以不动产为主的公司、法国公司支付的董事酬金,以及对股息的预提税。协定还规定,法国给予的优惠可限于实际汇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第 22 条)。
协定之外还有两个对留在法国的财产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是不动产财富税(IFI),法国不动产净值超过 130 万欧元即须缴纳;二是遗产税,法国与新加坡之间没有任何协定加以限制。因此,迁居新加坡需要从三个方面提前安排:税务居民身份、收入与财富传承。
定居新加坡的法国公司总裁或总经理:工资、在法国的工作日、董事酬金。
离开后出售法国公司股权:除不动产为主的公司外,新加坡享有专属征税权;离境时另有离境税。
股息:个人预提税 12.8%,公司为 15% 或 5% 的上限。
租金、转让增值和 IFI 仍适用法国规则,并有非居民的专门规定。
父母在新加坡、子女在法国:遗产在法国征税,既无协定也无可抵免的当地税。
回归日期、归国人员优惠制度、五年内 IFI 仅限于法国境内财产。
要,就协定留给法国的法国来源所得纳税:法国不动产的租金和增值、在法国的工作日所对应的工资、法国公司的董事酬金,以及股息预提税。须提交非居民申报。其法国不动产净值超过 130 万欧元的,还须缴纳 IFI。
个人为 12.8%,低于协定上限 15%。对新加坡公司,国内税率 25% 降为 15%;直接或间接持有至少 10% 资本的,降为 5%,但须符合协定第 22 条和第 28 条。减免可在源头凭表格取得,或事后申请退还:参见股息预提税页面。
原则上只在新加坡纳税,而新加坡一般不对股权转让收益征税,除非收益被重新定性为经营所得:协定没有给法国保留任何权利,法国公司价值超过 50% 来自法国不动产的除外。但如果您在离境前十年中有六年住所在法国,且股权超过 80 万欧元或占某公司利润的 50%,则离境时已确认离境税,其规则另行适用。
需要,如果其直接或通过公司持有的法国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在 1 月 1 日的净值超过 130 万欧元。协定不涉及财富税:只适用国内法。其金融投资和位于法国境外的财产不征税。
要,如果您在父亲去世前十年中至少六年住所在法国:您就所受全部财产在法国纳税,适用法国税率,先扣除 100,000 欧元免税额。没有协定限制这项征税,新加坡自 2008 年起不再征收遗产税:没有可抵免的外国税款。
您居住在新加坡的,因以往活动取得的私人退休金只在新加坡纳税(第 17 条);法国的养老金机构在您证明税务居民身份后停止预提。公务员退休金仍在法国征税,但您只有新加坡国籍的除外。新加坡仅按在其境内收到的金额对退休金征税的,法国的免税只限于该部分(第 22 条)。
自回国之日起,您的全球所得在法国重新纳税。此前五个完整日历年您未在法国有住所的,IFI 在回国次年起的五年内仅限于法国境内不动产;税法典第 155 B 条的归国人员制度,在符合条件时也可适用于在法国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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